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簡,871,2024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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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崑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02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崑志幫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崑志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9日2時許,莊淑雯先以通訊軟體Line委託李崑志聯繫蘇姷蓁(另行審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價格新臺幣(下同)4,500元,再由蘇姷蓁聯繫陳依庭(另行審結),嗣由陳依庭指示郭晏佑(另行審結)前往臺南市○○區○○○街00號之莊淑雯住處外電箱放置以紅包袋包裝透明夾鏈袋之毒品,並取走莊淑雯放置在上址住處外電箱之現金後,郭晏佑再將現金交付予陳依庭,以此方式幫助莊淑雯施用第二級毒品。

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李崑志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同案被告蘇姷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同案被告蘇姷蓁於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

㈢同案被告陳依庭於偵訊時之供述、同案被告陳依庭於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

㈣同案被告郭晏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同案被告郭晏佑於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

㈤證人莊淑雯於警詢及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

㈥同案被告蘇姷蓁與同案被告陳依庭間通訊軟體iMessager對話紀錄截圖。

㈦證人莊淑雯之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

㈧證人莊淑雯、同案被告蘇姷蓁、陳依庭及被告李崑志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崑志所為,係犯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及濫用性,戕害身體健康甚鉅,為政府嚴令禁止並取締流通之違禁物,竟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幫助他人購買毒品以供施用,助長毒品流通,所為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治安,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陳琨智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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