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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秋蘭
選任辯護人 蔡弘琳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043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93號),因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秋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肆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調解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秋蘭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多次向告訴人覺玉如為詐欺取財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而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覺玉如,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所為實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願分期履行賠償,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詐取之款項數額,及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偵一卷第1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衡以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成立調解,允諾分期履行等情,有附表所示之本院11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60號調解筆錄附卷(詳易字卷第頁77至第78頁)可按,顯見被告已知為自己之行為負責,並考量被告前開調解筆錄之內容係以約定分期履行之方式賠償,如對被告執行上開宣告刑,反將使告訴人難以獲得賠償,而不利於損害之填補,堪認被告經過本次偵查、審理程序及罪刑科處,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另為促使被告如實履行調解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依附表所示調解筆錄之條件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
倘被告於緩刑期間未履行前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犯罪所得及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及第38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因本案詐得之款項雖經認定為新臺幣328萬3224元,且未據扣案,惟觀諸附表所示調解筆錄之記載,雙方已就賠償金額達成清算調解,故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有過苛之嫌,爰不再就犯罪所得諭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詩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7043號
被 告 陳秋蘭 女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弘琳律師
蔡進欽律師
鍾旺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秋蘭與覺玉如為朋友關係,詎陳秋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的犯意,於民國106年初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覺玉如佯稱:需資金支付醫藥費物等語,致覺玉如陷於錯誤,於106年5月17日至000年0月00日間陸續匯款共新臺幣(下同)285萬6711元至石濬榮(另為不起訴處分)中國信託商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3月2日至000年00月00日間陸續匯款共42萬6513元至陳瑞賢(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總共借款328萬3224元予陳秋蘭。
詎陳秋蘭未依約清償,覺玉如始悉受騙。
二、案經覺玉如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秋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覺玉如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被告陳秋蘭與告訴人覺玉如LINE對話、告訴人提供之轉匯憑單、告訴人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及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呂 舒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朱 倖 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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