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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震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7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震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電線貳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王震文於民國112年8月20日4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對面工地(下稱399號工地)前,見399號工地無人看管,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先在399號工地拾取老虎鉗1把後,旋持上開老虎鉗剪斷並竊取上開工地2樓及3樓內,設置電箱位置處所預留、由李銘鑫管領之電線1捆得手,並將上開老虎鉗丟棄在399號工地內;
嗣於同日5時6分許,復至臺南市○○區○○○路000號北側工地(下稱169號工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由邱振毅管領之電線1捆得手,其後再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嗣為李銘鑫、邱振毅發覺財物失竊而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部分,除補充車牌號碼NKE-7368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120529755號卷第41頁)、被告王震文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簡字第89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1頁至第5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攜帶兇器」,祇須於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399號工地竊取電線時,拾取遺落在該工地之老虎鉗1把,以剪斷並竊取電線,而老虎鉗足以用以剪斷電線,足見該物品質地堅硬且鋒利,倘持以攻擊,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漏未論及攜帶兇器竊盜之加重條款,然已於犯罪事實欄中敘明被告在399號工地內竊取電線時,有拾取上開老虎鉗1把之行為,且本院於訊問程序時,業已當庭告知被告所涉上述罪名及法條(見本院卷第51頁),應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就此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所為上開1次攜帶兇器竊盜、1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竊取399號工地、169號工地內之電線,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惟按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
亦即以單一之犯意,同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同一犯罪,在犯罪完成以前,其各個舉動均屬犯罪行為之一部,而接續地侵害同一人或同一法益,始得謂係接續犯。
如係數個犯罪行為,時間上先後次序可分,所侵害者乃非同一人管領之個別數法益,則各行為間自均可獨立成罪,不得論以接續犯。
故多次之竊行,除被竊之客體在客觀上可視為屬於同一監督權範圍外,須侵害同一之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始足成立接續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399號工地、169號工地內分別竊取電線,雖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近地點所為,然上開2工地分屬告訴人李銘鑫、被害人邱振毅之監督權範圍,所侵害之法益並不相同,故被告上開2次攜帶兇器竊盜、竊盜犯行,自屬獨立可分,難認為接續犯,併予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為貪圖小利,擅自竊取他人之電線,且於112年間,尚有多次竊盜經本院判處有罪之紀錄,有本院112年度簡字第571、1890號簡易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878、1918號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查,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並非可取;
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持老虎鉗剪斷電線、徒手竊取電線等犯罪手段、尚未賠償或與告訴人及被害人成立調解,是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失尚未獲得填補;
暨被告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得之電線2捆,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據扣案,自應就上開電線2捆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犯本案攜帶兇器竊盜犯行過程中撿拾並使用、未扣案之老虎鉗1把,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價值不高,復非違禁物,於日常生活中取得亦屬容易,刑法上之重要性低,既未據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周映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7683號
被 告 王震文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臺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震文於民國112年8月20日4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市○○區○○○路000號對面工地(下稱399號工地)前,見399號工地無人看管,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在399號工地拾取老虎鉗1把後,先竊取該工地2樓及3樓內,設置電箱位置處所預留之電線得手,後再於同日5時6分許至臺南市○○市○○區○○○路000號北側工地(下稱169號工地),竊取數量不詳之電線,得手後再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嗣為李銘鑫、邱振毅發覺財物失竊而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銘鑫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震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銘鑫、證人即被害人邱振毅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此外復有監視器影像光碟暨擷圖共12張、現場照片共8張在卷可憑,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王震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於上開2次時、地連續竊取物品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竊盜之犯意,於相近之地點、密接時間為之,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就各次論以接續犯。
至被告竊取上開財物變賣後,得手現金共2,0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檢 察 官 周 映 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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