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簡,9,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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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秋芬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1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秋芬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拾得他人財物,竟一時貪圖個人私利,恣意侵占入己,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所為誠屬不該,惟事後坦承犯行,歸還一部分財物,兼衡被告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現金,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詩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現金新臺幣1萬5000元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1161號
被 告 蔡秋芬 女 6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秋芬於民國112年8月20日5時27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段00號「衣塵不染洗衣店」內,拾獲阮慧琳遺失之錢包(內有新臺幣【下同】4萬20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錢包內之1萬5000元侵占入己後離去。
嗣阮慧琳發覺遺失該錢包,並接獲上開洗衣店員工來電告知其錢包遺留該處,阮慧琳旋即前往上開洗衣店領取錢包,發現錢包內現金短少,報警後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知上情。
二、案經阮慧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蔡秋芬於警詢時就上開時、地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阮慧琳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錢包照片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許 友 容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 貞 慧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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