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簡,905,2024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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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珍秋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營偵字第278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珍秋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一、第8行記載:「過程中許珍秋手持小鐮刀,」應予刪除,第8至9行記載:「『給你死』、『要給你死啦』」,應更正為:「『乎死啦(台語)』、『要乎死啦(台語)』」;

及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113年3月20日勘驗筆錄1份及截圖5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珍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與告訴人甲○○係姑嫂,業據其等供陳在卷,2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所為傷害、恐嚇行為,顯係對家庭成員實施身體不法侵害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所稱之家庭暴力行為而構成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僅依刑法傷害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予以論罪科刑。

又被告出手拉扯告訴人甲○○成傷、同時出言恫嚇告訴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平日相處不睦,其因不滿告訴人持手機對其攝影,出手拉扯告訴人成傷、同時出言恐嚇告訴人,所為實非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惟告訴人表示無意和解,兼衡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小孩均已成年,現在受僱在魚塭養魚,尚未分到紅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營偵字第2783號
被 告 許珍秋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許珍秋係甲○○(涉嫌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小姑,2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2人於民國112年8月21日上午8時20分許,在位在臺南市○○區○○0○00號後方魚塭因細故發生爭執,許珍秋因不滿甲○○對其攝影,竟基於傷害及恐嚇之犯意即徒手將甲○○推倒在地,嗣雙方於地面上拉扯,甲○○因而受有左膝部挫擦傷長2.6公分寬0.8公分及左前臂紅腫長3.2公分寬0.9公分等傷害,過程中許珍秋手持小鐮刀,並向甲○○恫稱「給你死」、「要給你死啦」等語,致甲○○心生畏懼。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珍秋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 點與告訴人甲○○發生爭 執之事實。
2 告訴人甲○○之指訴 證明其遭被告許珍秋毆打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之事實 3 證人乙○○之證述 證明被告許珍秋將被告甲○○推倒後,雙方於地面上互 為拉扯之事實 4 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攝畫 面、監視器影像光碟及勘驗筆錄 證明被告因不滿告訴人對攝 影,將告訴人之手機拍落,嗣告訴人大聲尖叫,被告並向告訴人恫稱「給你死」、「要給你死」等語之事實。
5 聖恩診所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遭被告毆打後受有如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同法第305條恐嚇罪嫌。
被告所為傷害、恐嚇等行為,係本於同一目的、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之數個舉動,且時間、空間密接,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予包括之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傷害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許 家 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鍾 雲 雅
(本院按下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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