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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柯博齡
被 告 黃茂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5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茂輝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茂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四肢健全具謀生能力,不知憑己力賺取財物,竟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毫無法紀觀念,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得之財物業經警尋獲發還被害人,所生危害已有所減輕,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見警卷第8頁,被害人供稱價值新臺幣6,000元)、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7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暨其有家暴傷害、廢棄物清理法、家庭暴力防治法、洗錢防制法、詐欺等前科,甫於112年8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素行不佳(見本院卷第9至19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被告竊得之財物,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件存卷可憑(見警卷第2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5865號
被 告 黃茂輝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茂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3日14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段0號歸仁國中自行車停車棚,徒手竊取吳芳紋所有並交付其子所使用之黑色GIANT自行車1部(價值新臺幣【下同】6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該自行車逃逸,供己代步之用。
嗣於同日15時11分許,黃茂輝騎乘該自行車至臺南市○區○○路000號富祥機車行,向該機車行負責人胡嘉偉佯稱欲購買機車,使胡嘉偉陷於錯誤,而交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供黃茂輝試車,詎黃茂輝竟一去不回(在富祥機車行所涉詐欺罪嫌,另案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4641號提起公訴),上開自行車則留在富祥機車行,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茂輝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吳芳紋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據證人胡嘉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公園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自行車照片、富祥機車行監視錄影器影像光碟及該等影像翻拍照片、本署112年度偵字第34641號檢察官起訴書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柯 博 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郭 莉 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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