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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添寶
籍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臺南○○○○○○○○歸仁辦公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添寶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添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固曾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4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6月3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但檢察官聲請書對此並未主張,且未如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實質舉證及說明加重量刑事項。
依上開說明,本院即無從認定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及是否加重量刑,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予以評價,附此說明。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前科,經法院判處徒刑、拘役或罰金刑在案,竟再次犯本案竊盜他人機車之犯行,破壞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所竊得之財物價值、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損失,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機車業已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參見警卷第23頁),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66號
被 告 王添寶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段0
000號○○○○○○○○○)
居臺南市○鎮區○○里○○00號之2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以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添寶於民國112年12月3日1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對面附近,見周文勝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機車停放於停車格內,鑰匙未拔起。
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取將該機車逕行離去。
周文勝發現機車失竊後報警,警方於112年12月4日8時55分,在臺南市○○區○○里○○00000號大玉井加油站對面攔查王添寶騎乘失竊機車而查獲。
二、案經周文勝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添寶之自白。
(二)告訴人周文勝之陳述。
(三)告訴人報案紀錄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扣押筆錄、扣押物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擷取畫
面、失竊車輛車行車牌辨識紀錄、查獲被告騎乘失竊車輛
照片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竊盜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 鋕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吳 佩 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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