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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志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35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志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保冷袋壹個(內有VIVO手機壹支、香菸壹盒、礦泉水貳瓶、飲料貳瓶、百威啤酒貳瓶、保力達壹瓶)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志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得、前已有竊盜之前科紀錄,本次再次竊取他人財物,顯見欠缺對他人財產之尊重、犯罪後坦承竊盜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竊盜所得保冷袋1個(內有VIVO手機1支、香菸1盒、礦泉水2瓶、飲料2瓶、百威啤酒2瓶、保力達1瓶)等物未據扣案,自應併予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本案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5853號
被 告 鄭志昌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11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志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8日8時2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前面工地地下2樓,徒手竊取洪玉欽所有之保冷袋1個(內有VIVO手機1支、香菸1盒、礦泉水2瓶、飲料2瓶、百威啤酒2瓶、保力達1瓶,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4605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
嗣於同日8時50分許,經洪玉欽發現遭竊報警,為警調閱現場及路口監視錄影器影像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洪玉欽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志昌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洪玉欽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4張、現場及路口監視錄影器影像畫面光碟1片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各1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柯 博 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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