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簡,922,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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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臧禮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臧禮保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臧禮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未主張被告臧禮保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僅將被告之前案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貪圖個人利益,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無視他人之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亦已發還予告訴人王昕宇,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警卷第31頁),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兼衡其前已有多次竊盜犯罪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身心障礙情形等一切情狀(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本件被告竊得之現金4,000元,業已發還予告訴人王昕宇,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誌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書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31號
被 告 臧禮保

以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臧禮保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17時29分,在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與68號間,趁王昕宇停放貨車未上鎖即下車送貨之際,徒手竊取置於車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後,旋騎乘腳踏車逃逸。
經王昕宇發現失竊後報警,警方調取監視錄影而查獲。
並起出贓款4,000元。
二、案經王昕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臧禮保之自白。
(二)告訴人王昕宇之陳述。
(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臧禮保竊盜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 鋕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吳 佩 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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