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簡,935,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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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林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林秋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林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

又被告前開2次竊盜犯行,雖竊盜地點相同,然於時間上有相當間距,各次竊取行為可予區分為獨立觀察,是認被告上開2次竊盜行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法有明文。

被告係民國00年00月出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是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逾80歲,考量其年事已高,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僅為貪圖個人不法利益,即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法紀觀念實屬淡薄,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鍾易霖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3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兼衡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竊財物之價值,暨考量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在罪刑相當以及限制加重原則下,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無任何因故意犯罪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已坦承犯錯,有所悔悟,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履行賠償,俱如前述,堪認其有所悔悟,經此偵查及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被告竊得之物,固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嗣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新臺幣1,000元,是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2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18條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940號
被 告 李林秋 女 8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林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民國112年12月16日18時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全聯福利中心東安店內,徒手竊取店長鍾易霖所管領之蒜米、桂丁土雞切塊、滿漢蒜味香腸、牛蒡甜不辣各1個等財物(價值共新臺幣【下同】447元),未結帳即離開現場得逞。
㈡112年12月18日17時42分許,在上開地點,徒手竊取鯛魚排、手工天婦羅條各1個等財物(價值共147元),未結帳即離開現場得逞。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林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鍾易霖於警詢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莊敬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監視器畫面截圖2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上揭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所竊得之商品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然被告業與被害人鍾易霖達成和解,並已賠償被害人1,000元,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被告未因本案犯罪而保有任何利益,如再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恐有過苛之虞,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鄭 愷 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 耀 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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