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簡,94,2024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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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宏文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高雄 ○○○○○○○○燕巢辦公處)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35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宏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肆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戴宏文因故結識林采妮,知悉林采妮有應徵工作之需求,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民國110年10月起至同年12月10日此期間,接續向林采妮佯稱其為奇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可讓林采妮在該公司任職,並佯以附表所示之理由,要求林采妮需配合繳款,致林采妮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所示款項,以現金交付或匯款方式,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與戴宏文,合計遭詐騙新臺幣(下同)9萬2600元。

嗣林采妮發現戴宏文遲未提供工作,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之自白。

㈡證人林采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人邱詣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張佳愉於警詢之證述。

㈢林采妮提出之存摺翻拍照片3張、告訴人林采妮與被告戴宏文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2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05月23日彰作營字第11120005686號函暨檢附林采妮帳戶交易明細1份。

㈣臺南市○○區○○○○○000○○○○○000號調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戴宏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又被告係以佯稱可讓告訴人在其公司工作,並以應聘工作需預先支付之款項,及衍生之名目要求告訴人付款,而自110年10月22日起至同年12月10日此期間,以相同模式、類似之理由陸續對告訴人詐騙款項,侵害同一人財產法益,各行為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係基於單一之詐欺犯意為之,依社會通念,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應僅成立一罪。

㈢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告訴人較無社會經驗,利用告訴人欲應徵工作之機會,佯以應徵工作需預先支付押金、保證金、材料費等相關費用,以及謊稱違反勞基法遭裁罰等衍生費用,持續向告訴人詐取財物,總共騙取之金額9萬2600元,被告之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失,兼衡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64頁),以及其前有詐欺之素行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本案詐得之款項合計為92600元,而被告雖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被告之配偶邱詣婷前於偵查中即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分期賠償告訴人92600元,告訴人目前已取得33600元,有臺南市○○區○○○○○000○○○○○000號調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有交付2萬8千元與其配偶用以支付上開賠償(見本院易字卷第63頁),則此部分2萬8千元之款項既已透過其配偶返還告訴人,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已返還之部分,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故本院僅就被告仍保有、尚未返還之犯罪所得64600元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事由 交付方式 時間 金額 1 應徵「奇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需預先繳交工作押金 現金 110年10月22日 10,000 2 因股東發現林采妮有案底,因此需向林采妮收取保證金 轉帳至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27日 20,000 3 在該公司工作,需支付工作使用之轉印機及繪圖板費用 現金 110年11月14日至110年12月8日 10,000 4 在該公司工作,需支付機械險、保險、考駕照費用 現金 110年11月14日至110年12月8日 16,600 5 因林采妮已入保為該公司員工,但請假天數超過勞基法規定,造成該公司被開罰,林采妮需繳納部分罰鍰 現金 110年11月14日至110年12月8日 25,000 6 該公司因林采妮緣故遭查獲 違反勞基法被裁罰,並且遭凍結帳戶,需向林采妮借款支應 轉帳至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10日 1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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