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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福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福來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福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循正途取得所需,為獲取腳踏車供代步之用,竟率爾竊取被害人黃柏昌所有之腳踏車1台,對他人之財產法益欠缺尊重,法紀觀念薄弱,所為非是。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扣案之腳踏車1台已返還予被害人,有被害人黃柏昌民國112年11月14日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11至13頁),及被害人亦表示不願提告等情。
另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經濟狀況、教育程度(涉及隱私,不予記載,參警卷第3頁),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台已發還被害人乙節,業如前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陳琨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67號
被 告 陳福來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福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8時10分許,見黃柏昌所有並放置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佳里分行」旁之捷安特品牌腳踏車1輛(價值約1,000元,下稱本案腳踏車),趁本案腳踏車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本案腳踏車1輛得手後,旋即騎乘本案腳踏車離開現場。
嗣經黃柏昌發覺本案腳踏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福來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柏昌於警詢中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竊盜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被告所竊得之本案腳踏車,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業已實際歸還被害人,有被害人黃柏昌112年11月14日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檢 察 官 陳 琨 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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