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簡,949,2024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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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嘉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嘉茂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嘉茂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吳嘉茂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係於短時間內再犯相同類型之毒品案件,堪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吳嘉茂前經觀察、勒戒之執行,猶未能改正施用毒品之惡習,明知毒品戕害人之身心甚鉅,有害健康、生命,竟仍然執意施用,而為本案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且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93號
被 告 吳嘉茂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臺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吳嘉茂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1日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913、2397、2736、2958、30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毒品、藥事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等刑期確定,多案接續執行,於107年8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於110年11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及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於113年1月20日19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3年1月21日14時7分許,另案為警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緝獲,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嘉茂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吳嘉茂涉嫌毒品案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尿液編號:113O-039)、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3O-039)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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