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簡,95,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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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16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187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志雄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吳志雄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易字卷第29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竊盜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被害人財物,對於被害人及社會治安造成危害,本不宜寬待,惟本案為被告第一次犯罪,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兼衡被告因智能障礙長期經安置在機構中,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佐,本案被告因想念家人自機構外出,卻因肚子飢餓而犯下本案之犯罪動機,暨其犯罪手段、情節、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陳明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末按被告前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信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已足資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51條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9166號
被 告 吳志雄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周起祥律師(已解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志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9月3日6時2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黃吉川所經營的早餐店內,徒手竊取店內飲料50杯(價值新臺幣【下同】1,500元),得手後離去。
㈡於112年9月4日9時2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杜季璇所經營的飲料店前,徒手竊取攤位上之零錢筒1只(內有零錢若干、已發還),得手後欲離去時,經杜季璇察覺,上前追緝,吳志雄遂將所竊得之零錢筒(連同筒內原有零錢)丟棄路旁後逃逸。
二、案經黃吉川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志雄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吉川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監視器畫面擷圖及蒐證照片共8張附卷可稽;
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志雄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杜季璇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監視器畫面擷圖及蒐證照片共9張附卷可稽,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報告意旨另認: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相同之時間及地點,尚竊取零錢1,000元,亦涉犯竊盜罪嫌,然經被告否認在卷。
而查此部分之犯行除告訴人黃吉川之指訴外,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尚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即遽認被告涉犯竊盜之罪嫌,應認其罪嫌尚有不足。
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事實上同一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㈡被告係以不詳工具破壞該店後門鎖後進入店內行竊,故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經詢據被告堅詞否認使用工具破壞門鎖,而查上開店內後門之門鎖鎖頭,於案發後經發現丟棄於路旁,鎖頭鏽蝕陳舊,鎖頭本身則未遭破壞(警卷第27頁上圖),故被告亦有可能徒手拉扯鎖頭後,造成扣件螺絲脫落而開啟後門,且本件亦未扣得被告所使用之工具,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被告使用工具破壞門鎖之事實,報告意旨尚有未洽。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6 日
檢察官 陳 于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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