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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諺豐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訴字第98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與少年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助勢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50條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社群通訊軟體)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且聚集之人數明定為三人以上,而不受限於須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乃因上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
本罪之成立,客觀上係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或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且行為人主觀上就此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刑法第150條修正理由參照)。
查本件起因同案少年王○堯、范○寶、邱○明(以上3人涉案部分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先於民國111年7月24日5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北海KTV附近之合家樂KTV內,與被害人蘇冠瑜、陳彥霖、乙○○發生衡突,引發少年王○堯、范○寶、邱○明不滿,即透過同案被告陳家俞、被告李宜哲找被告甲○○及同案被告鄭寬勝、陳睿吾、袁楷崙、楊庭愷(以上四人由本院另行審理)及其他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到場助陣,一行人行抵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北海KTV之公共場所,即由陳家俞以徒手毆打被害人陳彥霖或不詳人士持酒瓶毆打乙○○,被告則在場圍觀助勢,而對於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受到侵擾破壞。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鄭寬勝、李宜哲、陳睿吾、袁楷崙、楊庭愷與同案少年王○堯、范○寶、邱○明等人就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助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刑法第150條之罪,係為保護社會整體秩序、安全,屬於國家法益,並非個人法益,縱行為人施以強暴脅迫之客體有數人,惟侵害國家法益仍屬單一,僅成立單純一罪。
又本件犯罪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性質上屬於聚合犯,並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而依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參照),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方為適論,附此敘明。
㈢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
係以成年之行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或其犯罪被害者之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固不以該行為人具有確定故意而明知兒童及少年之年齡為必要,但至少仍須存有不確定故意,亦即預見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行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人,係為兒童或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554號判決亦同此見解)。
又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此係就與兒童或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所為加重之概括性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60號判決參照)。
查本件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示之時間為成年人,與行為時未滿18歲之少年王○堯、范○寶、邱○明共同犯前開所示之妨害秩序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因友人之糾紛即聚眾於公共場所而為上揭犯行,視法律為無物,更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破壞社會安寧,行為應予譴責,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上揭所犯罪行,另考量被害人陳彥霖、乙○○對於同案被告等人之傷害行為均未提出告訴,顯不欲追究,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行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詩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10號
被 告 袁楷崙(原名:袁珩)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睿吾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7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庭愷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寬勝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宜哲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家俞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0
樓之2
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少年王○堯、范○寶、邱○明(以上3人涉案部分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於民國111年7月24日5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北海KTV附近之合家樂KTV內,與蘇冠瑜、陳彥霖、乙○○發生衡突,引發少年王○堯、范○寶、邱○明不滿,即透過陳家俞、李宜哲找人到場助陣,嗣於同日6時許,陳家瑜、陳睿吾、袁楷崙(原名袁珩)、甲○○、楊庭愷、鄭寬勝、李宜哲、少年王○堯、范○寶、邱○明及其他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先至臺南市南區新建路之北極殿旁集結,得知陳彥霖、乙○○尚在上開北海KTV317號包廂內唱歌,遂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由陳睿吾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袁楷崙及2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李宜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鄭寬勝及少年范○寶、邱○明,楊庭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其妻嚴筱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陳家俞,一同前往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北海KTV。
於同日6時45分許,渠等抵達北海KTV後,先後下車進到該KTV3樓大廳,遇到陳彥霖,雙方一言不合再起口角,陳家俞遂上前徒手毆打陳彥霖,陳睿吾、袁楷崙、甲○○、楊庭愷、鄭寬勝、李宜哲等人則在場助勢,之後渠等再至317號包廂,見乙○○在內,少年王○堯、范○寶、邱○明與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即上前以拳打腳踢及持酒瓶、酒杯、現場桌椅敲擊之方式,圍毆乙○○,陳家瑜、陳睿吾、袁楷崙、甲○○、楊庭愷、鄭寬勝、李宜哲等人則在場助勢,致乙○○受有頭部挫傷、右眼皮2公分撕裂傷、頭皮5公分撕裂傷、右耳2公分撕裂傷、耳後2公分撕裂傷、左手1公分撕裂傷等傷害 (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袁楷崙於警詢時之供述。
全部之犯罪事實。
2 被告陳睿吾於警詢時之供述。
全部之犯罪事實。
3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全部之犯罪事實。
4 被告楊庭愷於警詢時之供述。
全部之犯罪事實。
5 被告鄭寬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之犯罪事實。
6 被告李宜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之犯罪事實。
7 被告陳家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之犯罪事實。
8 同案少年范○寶、邱○明、王○堯於警詢時之供述。
全部之犯罪事實。
9 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之犯罪事實。
10 證人陳凱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之犯罪事實。
11 證人陳彥霖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之犯罪事實。
12 證人蘇冠瑜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之犯罪事實。
13 證人葉書毓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之犯罪事實。
14 證人王詠仁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之犯罪事實。
15 證人曾琬婷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之犯罪事實。
16 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光碟及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家俞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下手實施罪嫌,被告陳睿吾、袁楷崙、甲○○、楊庭愷、鄭寬勝、李宜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在場助勢罪嫌。
被告陳家俞、陳睿吾、袁楷崙、甲○○、楊庭愷、鄭寬勝、李宜哲與同案少年范○寶、邱○明、王○堯及其他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7人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柯 博 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郭 莉 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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