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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于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于庭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被告曾于庭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有期徒刑判決確定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詎其復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以內又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其前後犯案之情節,顯見被告未因前案徒刑執行完畢有所警惕,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有其特別惡性,且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對被告加重其刑,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勞動獲取報酬之犯罪動機,所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所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犯罪所得物品價值、已返還告訴人陸依依,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獲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物品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574號
被 告 曾于庭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于庭前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0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3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3年1月14日17時20分許,經過臺南市○區○○○○段000號前時,見陸依依所有之錢包1個(錢包價值新臺幣【下同】28,000元,內有國民身分證、健保卡、行照、駕照、郵局金融卡各1張、現金1,202元)放置在手提包內,並附掛在其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踏板上,無人看管;
曾于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錢包及其內之現金、物品後,即徒步逃離現場。
嗣經陸依依發現上開錢包及其內之現金、物品失竊後,乃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警方並於曾于庭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3樓住處內扣得上開錢包及其內之現金、物品,將之發還予陸依依。
二、案經陸依依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于庭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陸依依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押物品目錄表、認領保管單各乙紙,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現場照片4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
又被告有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 坤 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 慧 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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