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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家福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營偵字第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家福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被告深夜無故進入告訴人住家後方防火巷內,將告訴人為防盜所設置之監視器折斷破壞,足見被告法紀觀念薄弱,亦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殊為不該。
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雖表示賠償意願,但迄今均未予告訴人和解或予賠償,難認有悔悟之情;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木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624號
被 告 沈家福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家福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23時2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蔣宜昆住處後方防火巷內,將蔣宜昆所有防盜用之監視器折斷拔走,丟棄在隔壁戶後方防火巷內,足生損害於蔣宜昆。
二、案經蔣宜昆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沈家福警詢之陳述。
㈡告訴人蔣宜昆警詢之指訴。
㈢現場照片6張、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告訴及移送意旨以被告基於行竊意圖毀損上開監視器,另涉犯竊盜未遂罪嫌。
然被告縱意圖行竊而毀損上開監視器,亦僅係預備犯竊盜罪而尚未著手實施竊盜行為,所為不另成立竊盜未遂罪,惟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前揭聲請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哲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李 宗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周 承 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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