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簡,976,2024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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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玄佳欣





楊小芬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548、2216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訴字第1100號),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玄佳欣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楊小芬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二、第3至4行【112年6月28日16時50分許】更正為【112年6月28日16時許】;

證據增列【被告玄佳欣之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診斷證明書】、【被告玄佳欣、楊小芬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告訴人張瑞萍提供之現場錄影畫面勘驗筆錄】、【檢察官112年10月31日偵訊錄影錄音勘驗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玄佳欣所為,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以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按恐嚇危害安全係以惡害相通知之危險行為,傷害人之身體係付諸實現之實害行為,被告玄佳欣於傷害告訴人張瑞萍過程中,出言恐嚇告訴人張瑞萍,其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玄佳欣就犯罪事實二、同時出手傷害、出言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為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被告玄佳欣犯罪事實一所為,係以一行為而同時犯上述3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應從一重即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被告玄佳欣犯罪事實一、二、所犯,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㈡核被告楊小芬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被告玄佳欣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7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前案),後於民國111年1月1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被告玄佳欣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均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

本院考量被告玄佳欣所犯前後2案之罪名不同,難認被告玄佳欣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如依累犯規定加重,實有過苛而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爰均不加重其刑。

公訴檢察官此部分刑之加重主張,難認可採。

㈣審酌被告玄佳欣因不滿告訴人劉亞倫及被害人弼美連受不起訴處分,竟於臉書頁面上公開告訴人劉亞倫及被害人弼美連之個人資料,且有出言恐嚇以及公然侮辱之舉;

又因其母即被告楊小芬與告訴人張瑞萍有工資糾紛,竟傷害告訴人張瑞萍,致告訴人張瑞萍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被告玄佳欣法治觀念薄弱,自我控制力不足,行為自應均予相當之非難。

被告楊小芬則因與告訴人張瑞萍有工資糾紛,出言恫嚇告訴人張瑞萍,亦屬不該。

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劉亞倫、張瑞萍及被害人弼美連達成和解或調解,未為任何賠償,犯後態度一般。

被告玄佳欣前有毒品、詐欺、妨害名譽、毀損、偽造文書、傷害、洗錢之科刑紀錄,素行不佳;

被告楊小芬則有傷害、毀損、詐欺之科刑紀錄,素行難認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另被告玄佳欣罹有物質或已知生理狀況引起的非特定精神病,此有上述診斷證明在卷可參。

最後,兼衡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家庭以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再斟酌被告玄佳欣所犯2罪時空關聯性低,行為態樣有別,在限制加重以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規範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騏璋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548號
112年度偵字第22166號
被 告 玄佳欣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臺南
○○○○○○○○○)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5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小芬 女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臺南
○○○○○○○○永康辦公室)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5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玄佳欣因與劉亞倫、弼美連有糾紛,對劉亞倫、弼美連提出公然侮辱及傷害等告訴,經本署以112年度偵字第7249號為不起訴處分。
玄佳欣不滿上情,明知個人之年籍、住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均屬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定之個人資料,非公務機關對於其利用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竟於民國112年4月23日前不詳時間,意圖損害劉亞倫、弼美連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恐嚇以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未經劉亞倫、弼美連同意,即以社群網站FACEBOOK暱稱「幸村」之帳號發布文章並張貼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之照片,未遮蔽劉亞倫、弼美連之年籍、住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且權限設定公開,使任何人均得閱覽,足生損害於劉亞倫、弼美連。
玄佳欣於上開文章中對劉亞倫辱罵並恫稱:「垃圾我還會來找你的罵我家人我媽剛我過世奶奶,幹你娘,破麻!新化區叫黑輪的到時試試看」等語,使劉亞倫心生畏懼,且足以貶損劉亞倫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因而報警究辦。
二、楊小芬因與其前雇主張瑞萍(涉犯傷害、妨害名譽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有勞資糾紛,遂由其子玄佳欣出面聯絡張瑞萍,以「居家清潔估價」為由,約張瑞萍於112年6月28日16時50分許至楊小芬、玄佳欣位於臺南市○○區○○街000號5樓之6之居處。
張瑞萍進屋後,楊小芬竟基於恐嚇之犯意,舉手作勢毆打並對張瑞萍恫稱:「信不信我削你」等語,使張瑞萍心生畏懼;
玄佳欣則基於傷害及恐嚇之犯意,以手持棍棒、推擠之方式攻擊張瑞萍,並對張瑞萍恫稱:「我打死你」等語,致張瑞萍受有頭部鈍傷、頸部挫傷、右肩膀挫傷、疑似輕微腦震盪之傷害,亦使張瑞萍心生畏懼。
三、案經劉亞倫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以及張瑞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玄佳欣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㈠坦承其於犯罪事實一、之時間,以社群網站FACEBOOK暱稱「幸村」之帳號發布文章及照片,未遮蔽告訴人劉亞倫、被害人弼美連之年籍、住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以及文章中之「黑輪」係指告訴人劉亞倫之事實。
㈡坦承其於犯罪事實二、之時間、地點手持掃把與告訴人張瑞萍發生衝突,證人張秀敏在場見聞之事實。
2 被告楊小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於犯罪事實二、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張瑞萍發生衝突,其有舉手並對張瑞萍恫稱:「信不信我削你」等語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劉亞倫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遭被告發布之文章及照片公然侮辱、恐嚇以及其與被害人弼美連之個人資料遭非法利用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張瑞萍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於犯罪事實二、之時間、地點,遭被告2人恐嚇及傷害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張瑞萍之姊張秀敏於偵查中之證述(經具結)。
證明告訴人張瑞萍於犯罪事實二、之時間、地點,遭被告2人恐嚇及傷害之事實。
6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張瑞萍受有犯罪事實二、所載傷勢之事實。
7 社群網站FACEBOOK暱稱「幸村」帳號所發布之文章及照片、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249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
佐證犯罪事實一。
8 告訴人張瑞萍提供之與客戶對話紀錄、衝突後至警察到場之錄影檔案各1份。
佐證犯罪事實二。
二、核被告玄佳欣所為,犯罪事實一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以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
犯罪事實二之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以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等罪嫌。
被告楊小芬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嫌。
被告玄佳欣就犯罪事實一係一行為同時觸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刑法第305條之恐嚇以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3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被告玄佳欣就犯罪事實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以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2罪,請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被告玄佳欣所犯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犯罪事實二之部分,被告玄佳欣、被告楊小芬在衝突中尚以「幹你娘」等語辱罵告訴人張瑞萍,被告2人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惟按刑法公然侮辱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在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所得認識之狀態下,對他人為否定之評價,而該否定評價在理智的第三人眼中,足以被評價之人於社會上之人格尊重、社會或倫理道德之價值受侵害或貶損為其要件。
依被告2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張瑞萍於警詢時之指訴以及證人張秀敏於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張瑞萍係於被告2人之住家室內與被告2人發生衝突,且大門關閉,並非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聽聞,是縱認被告2人曾於其等住家室內辱罵告訴人張瑞萍,亦難認該當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而認其等罪嫌不足,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之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2人所為,均係基於同一決意為之,屬於一行為,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 騏 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劉 豫 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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