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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心行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8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395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心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8至10行關於「芙蓉、發財樹、沙漠玫瑰、蘭花、七里香、桂花、日日春、左手香、福木、麒麟花及不知名植栽等多盆盆栽」之記載,應更正為「不知名盆栽5、6盆」、第15行關於「花旗木7棵等多盆盆栽」之記載,應更正為「花旗木3棵」、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心行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補充「被告陳心行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示多次前往臺南市○區○○街000號之18後方空地,持裝有白蟻藥水之寶特瓶澆灌告訴人王鐘平認養並栽種之盆栽之行為,其主觀上乃係基於一個毀損決意,而於密接之時間、相同之地點為上開各舉動,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客觀上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法律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告訴代理人余天翔為鄰居關係,卻無端於夜間持裝有白蟻藥水之寶特瓶澆灌告訴人、告訴代理人認養並栽種之盆栽、樹木,致植物因而枯萎、凋零,使告訴人、告訴代理人蒙受損害,所為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造成危害,殊為不該,更足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
復考量被告犯後飾詞狡辯,雖終能坦承所犯,然態度非佳,未見悔悟,兼衡所毀損物品之價值、迄未與告訴人、告訴代理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之客觀情形,暨被告自陳高工畢業、已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現已退休,退休前以印刷為業、生活費用仰賴勞保退休金每月新臺幣18,000元、與配偶及子女同住、無須扶養親屬、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易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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