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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惠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營偵字第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又被告為本件犯行時,被害人固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惟卷內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主觀上對此部犯行之被害人係少年乙情有所認識或預見,尚難僅因被告此部犯行竊取之財物為少年所有,即認被告對此情有所認識或故意對少年犯罪,故本案尚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加重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竟違犯本件隨意竊取他人之物之犯行,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非無危害,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表現悔意,犯罪時所採之手段亦尚屬平和,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害人已取回其短夾,是被告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500元,並未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724號
被 告 甲○○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1月6日22時13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風雨籃球場,徒手竊取林○辰(案發時為15歲之少年)所有,內有新臺幣(下同)500元,因打球而放置在球場長椅上之短夾1個,得手後離去,在籃球場入口處將短夾內之500元取出,短夾棄置在入口處。
嗣經警依監視器錄得影像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甲○○警詢之自白。
㈡被害人林○辰警詢之陳述。
㈢監視器畫面截圖33張、照片2張。
二、所犯法條: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 宗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周 承 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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