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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營偵字第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慶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百富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家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謀生能力,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超商店內之「百富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1瓶,侵害他人之財產權,造成社會治安危害,所為殊非可取;
並審酌被告前有數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不佳,惟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兼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以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及竊得物品價值新臺幣(下同)1,930元等節;
並衡以被告目前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損害等情;
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百富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1瓶,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694號
被 告 陳家慶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鎮○○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家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1時54分許,臺南市○○區○○路000○0號全家便利超商鹽水朝琴店內,自商品陳列架上竊取該店店長郭連鈞管領之「百富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1瓶(標價新臺幣1930元),得手後藏在其所穿衣服中,未結帳即走出店外離去。
嗣經郭連鈞報警依監視器錄得影像循線查獲。
二、案經郭連鈞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家慶警詢之自白。
㈡告訴人郭連鈞警詢之陳述。
㈢監視器畫面截圖8張。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李 宗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周 承 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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