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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志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嚴志龍犯竊盜罪,處罰金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迷彩側背包壹個、太陽眼鏡壹副、鑰匙壹串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隨意竊取他人財物,致告訴人平白蒙受財產損失,破壞社會治安,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先前已有多件犯罪(含竊盜)前科之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本不宜寬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得之迷彩側背包1個、太陽眼鏡1副、鑰匙1串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其餘行竊所得之物如假餌3盒及6包、釣魚用具10包、釣魚線1捆及剪刀1把,已發還被害人,有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稽,爰不另諭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詩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18號
被 告 嚴志龍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
000號(戶政事務所)
居雲林縣○○鄉○○街00號7樓之8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嚴志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7月15日16時15分,騎乘向許佳豪租借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至臺南市○○區○○○○○0號水門處,適有王騰恩停放車號000-000號普通重機車於該處,在附近釣魚。
嚴志龍趁王騰恩不注意之際,竊取其機車置物箱內迷彩側背包1個、太陽眼鏡1副、鑰匙1串,以及假餌1袋、釣魚線1捆等鈞具,損失約新臺幣(下同)4950元。
得手後騎乘機車離開。
於7月16日下午18時許,嚴志龍騎乘275-PWZ號重機車至許佳豪在臺南市○○區○○里○○00號住所,將所竊假餌3盒及6包、釣魚具10包、釣魚線1捆及剪刀1把欲販售予許佳豪,為其所拒後,將上開物品放置該處後騎乘機車離去。
其餘物品隨其騎乘機車至雲林縣麥寮工作場所後,不知去向。
王騰恩發現失竊後報警,警方調取道路監視錄影後,循線至許佳豪住所扣得嚴志龍所置贓物而查獲。
二、案經王騰恩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嚴志龍對於前開犯罪事實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騰恩及證人許佳豪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及擷取畫面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嚴志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被告所竊物品為不法所得,除已扣押返還告訴人外,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 鋕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吳 佩 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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