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簡,99,2024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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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承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1348、31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承憲犯竊盜罪,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照後鏡貳面及手機架、安全帽、藍芽耳機各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所犯 二罪,犯意各別,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記載被告前因恐嚇取財、毒品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觀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前案所犯為幫助恐嚇取財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僅恐嚇取財與本案竊盜之罪質相近,然前者為幫助犯,本案為正犯,行為手段迥異,檢察官並未就被告何以應加重其刑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本院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裁量。

三、本院審酌被告任意竊盜他人財物,毫無守法觀念,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所為應予譴責,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各次所竊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衡酌整體不法情節,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被告竊得照後鏡2面及手機架、安全帽、藍芽耳機各1個,核屬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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