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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松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1日112年度原簡字第5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02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量刑及沒收部分撤銷。
呂松林經原判決認定所犯共同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立法理由並指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範圍,減輕上訴審審理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準此,上訴權人如僅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犯罪事實即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原審之宣告刑妥適與否及沒收是否正確之判斷基礎。
㈡查上訴人即被告呂松林(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陳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均無上訴等情(見本院簡上卷第63頁),故被告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又因被告已賠償告訴人許琬渝新臺幣(下同)1,600元(詳後述),此涉及犯罪所得沒收與否之判斷,故沒收部分應認為係與本案量刑有關係之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準此,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量刑及沒收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證據部分,該部分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返還告訴人1,600元,原審判決,應屬過重,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原判決撤銷及科刑理由:㈠原審認被告犯侵佔遺失物罪而量處罰金7,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雖非無據,然被告於偵查中已返還告訴人其侵佔之犯罪所得1,600元乙節,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8頁),堪認被告犯後已經彌補損害,態度良好,原審漏未審酌上開量刑基礎,尚有未洽,原判決之量刑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本案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量刑部分予以撤銷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因本案侵佔遺失物犯行獲得1,600元之財產上利益,但被告已經全數返還告訴人,已如前述,被告實際賠償之金額,與犯罪所得相當,被告未保有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原審漏未審酌此一賠償之事實,此部分之上訴亦有理由,自應撤銷原審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之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未循正當途徑獲取利益,卻因一時貪念,拾獲告訴人遺失之現金後,未思交由警察機關保管待告訴人領回,反擅自侵占該現金,朋分花用,增加告訴人尋回被害財物之困難性,使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實不足取;
惟衡量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19頁),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將犯罪所得返還予告訴人,犯後態度良好;
兼衡被告自陳為二專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便當外送員,月薪約15,000元,未婚無子女,需扶養母親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簡上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廖建瑋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瓊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簡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信瑀
呂松林
上列被告等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3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信瑀共同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潘信瑀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呂松林共同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呂松林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潘信瑀、呂松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被告2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2人因一時貪念,拾獲告訴人遺失之現金後,未思交由警察機關保管待告訴人領回,反擅自侵占該現金,朋分花用,增加告訴人尋回被害財物之困難性,並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被告2人法治觀念不足,兼衡酌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潘信瑀分得所侵占現金新臺幣2,300元,呂松林分得所侵占現金1,600元,暨被告2人素行、身心狀況、犯罪後均坦承犯行,均未返還所侵佔之現金給告訴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
2人以上共同犯罪,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2人就本件侵占遺失物所得之現金3,900元,事後由被告呂松林分得1,600元,其餘2,300元由被告潘信瑀所得,2人各分得之贓款均全數花用殆盡,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相符,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就上開犯罪所得於被告潘信瑀犯行項下宣告沒收2,300元,於被告呂松林犯行項下宣告沒收1,600元,並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28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諾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3022號
被 告 潘信瑀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呂松林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鄰○○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信瑀、呂松林於民國112年4月4日晚間8時4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2樓某社區KTV室內,見許琬渝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900元遺落在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聯絡,當場將上開款項予以朋分,由呂松林取得1600元,其餘則歸潘信瑀,而均將分得之現金侵占入己。
嗣許琬渝發現其現金遺失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琬渝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信瑀、呂松林於警詢時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許琬渝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在卷可稽,被告2人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是渠等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又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檢 察 官 胡 晟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李 俊 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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