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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8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3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朕國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665號、第3666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7925號、第28056號,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92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附表一所示之沒收併執行之。
事 實
一、丙○○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實行附表一所示之竊盜犯行。
二、案經丁○○、甲○○、蔡映瑩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檢察官及被告丙○○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或不當取證或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檢察官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犯行,與本案具有一人犯數罪之關係,係同法第7條第1款規定所指與本案相牽連之案件,自得追加起訴。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丁○○、甲○○、蔡映瑩於司法警察調查中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附表二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毀越窗戶竊盜罪;
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係從中透過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毀損犯行,而據以實行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竊盜犯行,屬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公訴意旨固漏未論及該次犯行尚有觸犯毀損罪,然因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應併予審究,並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已著手實行竊盜,然未竊得財物,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附表一所示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之。
三、原判決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⑴被告實行附表一編號2、3所示犯行,均無攀爬踰越門扇之舉,且關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尚有構成屬於想像競合關係之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原審認附表一編號2、3所示部分業有該當踰越門扇之加重條件,以及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漏論尚有同時構成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容有未洽。
⑵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文,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被告先前於民國000年0月間即另有2次觸犯竊盜罪之犯行(嗣分別判處罰金、拘役),且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以毀壞窗戶,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更是攜帶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撬毀壞門及收銀機之暴力破壞方式實行犯行,又附表一編號1竊得之財物為歐元約300元、美金約200元及合計相當約新臺幣3,000元之韓元、日幣,附表一編號2竊得之財物為保險箱及現金約新臺幣28,336元,對於社會財產安全之危害性及造成之損失程度均非極微,再者被告雖曾分別與告訴人丁○○及告訴人甲○○之繼承人楊宇侑、陳玉臻達成分期給付賠償之調解,有本院112年度南司刑調字第842號調解筆錄1份可稽(見112年度易字第1428號卷第55、56頁),惟被告就上開調解,僅履行第一期給付(各新臺幣2,000元)外,迄今均未再履行,有告訴人丁○○之陳述意見狀1份可稽(見113年度簡上字第38號卷第53至56頁),並為被告於審理中所坦承(見本院113年3月20日審判筆錄),實難認附表一编號1、2所示犯行,有何足認被告之犯罪係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具有即使宣告上開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可憫恕之處,致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是原審以附表一編號1、2所示竊得之金額非鉅,且與告訴人丁○○及告訴人甲○○之繼承人達成調解為由,認為該二次之犯行屬於情輕法重,客觀上尚可憫恕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輕其刑,難認妥適。
⑶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
是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上訴人嗣後如依和解條件繼續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獲得回復,而與已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如此不但能實現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係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的立法目的,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明白揭示:「因犯罪而得行使請求權之人,如已取得執行名義,亦應許其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就沒收物、追徵財產受償,以免犯罪行為人經國家執行沒收後,已無清償能力,犯罪被害人因求償無門,致產生國家與民爭利之負面印象。」
之規範目的,相互契合(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即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然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判決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以被告業與告訴人丁○○及告訴人甲○○之繼承人達成前開調解而承諾賠償,被告實際賠償損害之調解結果,與將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之結果相同為由,而認如再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顯有過苛之虞而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惟依前所述,被告就上開分別與告訴人丁○○及告訴人甲○○之繼承人達成分期給付賠償之調解,僅各給付第一期之賠償新臺幣2,000元,均未再履行其餘給付,則告訴人丁○○及告訴人甲○○之繼承人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被告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告訴人丁○○及告訴人甲○○之繼承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被告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是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未諭知沒收犯罪所得部分,亦有未洽。
⑷從而,原判決既有前開未當之處,且上訴指稱原審量刑過輕等語,亦屬有理,自應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基於一己之貪念,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任意實行竊盜犯行,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並妨礙社會安全,然念及其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未無端耗費司法資源,犯後態度尚非惡劣,並考量附表一所示犯行造成之侵害程度,且被告雖與告訴人蔡映瑩和解並予賠償,有和解書1份可參(見112年度易字第1514號卷第33頁),惟並未對告訴人丁○○及告訴人甲○○之繼承人依調解內容履行分期給付而為實質補償,又斟酌被告具有輕度障礙等級之第一類障礙之身體狀況(見本院113年3月20日審判筆錄後附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份),復兼衡被告自述其係專科畢業、有一名7歲之子、打零工而須與兄一起扶養69歲之母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併予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⑴未扣案之被告所有而同供實行附表一編號2、3所示犯行使用之鐵撬1把,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實行該部犯行而取得之信封1個、歐元約300元、美金約200元及合計相當約新臺幣3,000元之韓元、日幣,依112年7月24日歐元兌換新臺幣之最低匯率為1比新臺幣33點95元、美金兌換新臺幣之最低匯率為1比新臺幣30點96元計算(參照113年度簡上字第38號卷第89頁之臺灣銀行歷史匯率收盤價顯示之買入匯率),上揭歐元300元相當於新臺幣10,185元、上揭美金200元相當於新臺幣6,192元,則上開被告竊得之幣共計相當於新臺幣19,377元之值,就此扣除前揭已實際給付之新臺幣2000元,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7,377元及信封1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於該項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附表一編號2部分: 被告實行該部犯行而取得之保險箱1個、現金新臺幣28,336元,扣除上開已實際給付之新臺幣2,000元而其餘之新臺幣26,336元,均為被告實行編號2所示犯行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於該項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⑷上開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四、按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訴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立有規定。
本件附表一編號1、2所示部分,因被告於所受科刑已逾六月而不得易科罰金,屬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452規定,附表一编號1、2所示部分應由本院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並自為第一審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2部分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附表一編號3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同條第2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方式 罪名及刑 1 112年7月24日 0時16分許 丁○○所經營之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天才幼兒園」 翻越左址(非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圍牆入內,以盆栽砸破辦公室之玻璃窗,踰越窗戶進入辦公室內,徒手竊取丁○○所有置於櫥櫃內之公事包內之信封1個【內有歐元約300元、美金約200元及合計相當約新臺幣3,000元之韓元、日幣】得手。
丙○○犯踰越牆垣毀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信封壹個、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柒拾柒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2年8月2日 4時24分許 甲○○經營之臺南市○○區○○路000○0號之「川囍火鍋店」 持其所有而客觀上對人之身體、生命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撬1把,毀壞左址(非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電動門而入內,再持上開鐵撬破壞櫃檯收銀機及搬走內有現金之保險箱1個,竊取之現金共計新臺幣28,336元得手。
丙○○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鐵撬壹把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保險箱壹個、新臺幣貳萬陸仟參佰參拾陸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2年8月3日 4時13分許 蔡映瑩經營之臺南市○○區○○路000○0號之「日十早餐店」 持與編號2所示相同之鐵撬1把,毀壞左址(非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鐵門入內,而著手實行竊盜行為,然因見附近有人員,遂作罷而未竊得財物。
丙○○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鐵撬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非供述證據
「天才幼兒園」現場照片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20513743號卷第19至26頁)
「天才幼兒園」監視器影像擷圖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20513743號卷第26至30頁)「川囍火鍋店」現場照片1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20506897號卷第21頁)
「川囍火鍋店」監視器影像擷圖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20506897號卷第21至27頁)「日十早餐店」現場照片2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20523003號卷第17頁)
「日十早餐店」現場監視器截圖2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20523003號卷第1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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