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簡上,47,2024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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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7號
上 訴 人 吳姵瑤
被 告 凃宏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妨害公務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112年度簡字第3624號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7102號)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凃宏頲(下稱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已罹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是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因前開疾病,不能辨識其行為或辨識能力顯著降低,應有刑法第19條之適用;

縱被告有完全責任能力,被告亦係因一時發病而為本案犯行,其犯行具有病理性原因,原審既未審酌此一量刑因子,量刑自難認妥適;

再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之緩刑要件,如對被告宣告緩刑,反可藉由長期緩刑期間形成心理強制作用,本案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當,爰提起上訴請求無罪判決或從輕量刑併予緩刑之諭知等語。

二、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為被告之利益獨立上訴;

原審之代理人或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45條、第346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本法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刑事訴訟法第3條規定甚明。

末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若非法律規定之上訴權人提起上訴,即屬「法律上不應准許上訴」之情形,第二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上訴。

三、經查:㈠被告因本件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以112年度簡字第3624號簡易判決(下稱原審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本院原審判決書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624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1頁至第12頁)。

嗣本件於112年12月11日提起上訴,其上「上訴人」欄位簽寫被告姓名、「具狀人」欄位並蓋印被告姓名印章之印文1枚等節,有刑事聲明上訴狀暨其上之本院收狀章1枚在卷可佐(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4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頁至第6頁);

而被告於112年10月6日至同年00月00日間,因罹患妄想型思覺失調症,經收治於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乙情,有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出院病歷摘要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頁),是上開上訴狀應非被告親自送至本院等節,先可認定。

㈡經輔佐人吳姵瑤於準備程序時到庭陳稱,本案上訴狀是伊寫的,被告的姓名印章也是伊蓋的,伊收到判決書之後有去醫院探望被告,跟被告說判決的事情,但是被告並不理解判決,也聽不懂伊所說關於判決的事情,伊講的時候被告都沒反應,伊跟被告說要上訴,被告也只是聽而已,沒有表示什麼意見,後來伊想說被告是因為精神的關係,才會犯下本案,所以伊就上訴,伊去問的時候聽說母親也可以提起上訴,所以伊才幫被告寫這張上訴狀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堪認本件上訴狀雖有簽寫被告姓名、蓋印被告姓名印章,惟均係輔佐人所為;

而輔佐人收受本案判決書後,雖有告知被告收受判決書乙情,惟因被告並未表示要提起上訴之意,輔佐人始會自行基於為被告上訴之意思,撰寫上訴狀並送至本院;

復佐以被告於準備程序經本院提示上訴狀時供稱,伊不知道上訴狀是誰寫的,印章伊也不知道是誰蓋的,是現在法官告訴伊,伊才知道有上訴狀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益徵被告先前並無表示上訴之意或委由輔佐人代為撰狀,亦不知悉輔佐人有為其提起上訴之情。

㈢本件上訴狀既非被告所親自撰寫、提出,被告復未委由輔佐人提起上訴,可見本件上訴實係輔佐人撰狀提出,非被告提起;

而於原審判決送達時,被告已滿18歲,故輔佐人斯時亦非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輔佐人復未擔任原審之代理人或辯護人,可認並無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之權,亦不得以自己名義獨立上訴。

從而,本件上訴為法律上不應准許,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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