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簡上,66,2024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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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6號
上 訴 人 梁晉豪
(即被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5日113年度簡字第153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書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390號、112年度偵字第3719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由要旨本院認為原審判決的事實認定、法律適用,以及量刑都合法適當,因此決定駁回上訴人即被告的上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的犯罪事實、證據及法律上決定,除了證據部分增加「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在本院第二審程序的書狀陳述(簡上卷第8及52頁)」之外,其餘都引用原審判決的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的上訴理由:被告承認犯罪,對於危害道路上民眾的安全,已知悔悟,被告患有癲癇,求職上有諸多不便,現在跟年邁的母親相依為命,希望能改判較輕的刑罰,網開一面等語。

三、維持原審判決的理由:1.原審判決正確地判斷事實和適用法律:原審法院認定被告成立2次的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並且考量被告:⑴為躲避警方攔查,竟不顧公眾往來安全而在道路上為危險駕駛行為,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

⑵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因素,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都可用新臺幣1,000元折抵入獄1日),本院認為是正確適用法律,且量刑適當,並沒有被告所認為的過重情形。

2.被告的上訴理由並不合理:①被告的生活情況雖然也是量刑時應考慮的因素。

但考量此一因素的同時,法院也應該思考到,如果相同的行為,法院判生活或經濟條件好的人比較重,對生活或經濟條件較為辛苦的人判比較輕,也是不公平的情況。

因此對被告生活條件的考量,還是要有個限制,不是每個犯罪者都可以說我生活或經濟負擔沈重,所以法院必須從輕處罰。

②本案之前,被告有槍砲、強制性交、妨害自由、毒品、傷害、恐嚇等多件前科,前案累累,屢犯不改,如今因交通違規,為躲避警方攔查,竟不顧道路用路人之安全,造成公眾往來的危險,先後2次觸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名,實在因為僥倖的運氣,才沒有更嚴重的實害車禍發生,所以本案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2次),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都可用新臺幣1,000元折抵入獄1日),有根有據,並沒有過重。

因此,被告以生活不易,希望改判較輕刑罰作為上訴理由,本院認為欠缺合理性。

3.結論:被告上訴主張希望改判較輕的刑罰,並非正當的理由,應該予以駁回。

另外,如果被告因經濟狀況不佳,導致易科罰金繳納困難,可以經執行檢察官同意,分期繳納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附加說明。

四、補充說明:本院已經合法通知被告,但他沒有正當理由不來開庭,所以本院根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的規定,在他不到庭的情況下審理終結本案。

依照以上的說明,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1條,宣示主文欄所記載的決定。

本案經檢察官陳擁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王惠芬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A:(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1390號、第37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其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本院審酌被告為躲避警方攔查,竟不顧公眾往來安全而在道路上為如聲請書所載之危險駕駛行為,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行為實不足取;
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兼衡其前科素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1390號
112年度偵字第37191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一)於民國112年6月8日20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簡稱該車),行經臺南市永康區永大路二段與大灣路口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方趨前攔查,竟基於即便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亦予容任之不確定故意,沿途接續多次闖越紅燈、逆向行駛、蛇行且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任意變換車道等致生公眾往來陸路危險之方式,拒絕攔查逃離現場,嗣員警依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其於同年11月28日18時38分許,亦騎乘該車行經臺南市永康區大灣路與大灣三街路口,再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方趨前攔查,另再基於即便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亦予容任之不確定故意,沿途行經永康區大灣路、民族路、大灣三街、大灣六街及大民街周遭道路路段,經員警多次鳴警報器令其停車,仍接續多次闖越紅燈、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隨意轉彎等致生公眾往來陸路危險之方式,拒絕攔查在上開各路段逃竄,嗣為警於同日18時51分許,在永康區民族路與民族路396巷巷口順利將其攔停,而當場逮捕,並在其所穿著之黑色長褲左邊口袋內,扣得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此部分警方另行移送)。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並有案發過程員警職務報告、員警工作紀錄簿、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多張、密錄器擷取照片多張附卷可憑。
是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上開兩犯行,其犯意個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 擁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劉 珀 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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