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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致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之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簡字第439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598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經查,本案原判決雖為簡易判決,然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就同法第348條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時亦有準用,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範圍,仍應依該規定判斷。
㈡經查,本案上訴人即檢察官僅就原審判決量處之刑度提起上訴,有上訴書及本院第二審審理筆錄為憑,故本院應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並就前開提起上訴部分是否妥適予以審理,核先敘明。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告訴人認原審量刑過輕,爰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本案原審綜合卷內事證後,考量被告本案犯行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雙方迄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見原審量刑時,業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考量審酌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亦無濫用裁量職權情事,核無不當。
至被告雖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然此部分被告仍負有民事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不會因刑事判決終結或刑度輕重而受影響,告訴人之損害實可藉由民事訴訟程序獲得保障,而刑事之量刑則應側重於刑罰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功能,尚難僅以被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即認應予判處重刑,是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3項、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桑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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