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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雅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5日1
13年度簡字第1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664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蔡雅萍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依前開規定,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人對於犯罪事實感到非常自責自卑,自認為罪孽深重,罪該萬死,對前途絕望,目前無法工作無收入,請求檢察官、法官輕判量刑,給我機會改過自新,目前持續追蹤治療。
為何所竊牙膏沒有明確名稱要價新臺幣(下同)480元(2條),所竊上開商品均已返還告訴人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竟以竊盜之方式,不法牟取本案之財物,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
兼衡被告所竊牙膏2條之價值不高,業由告訴代理人領回,犯罪所生損害尚微;
然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見未知悔改,心存僥倖再犯本案;
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其於警詢中自陳為高中畢業,無業,經濟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先例要旨、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上訴意旨雖主張原審量刑過重,惟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於審酌前揭量刑因子後,判處被告拘役20日,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而有輕重失衡之處,或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難謂其量刑有過重之處,於個案裁判之妥當性無違。
是原審判決量刑應屬妥適。
被告此部分上訴理由,應屬無據。
㈢至於被告所竊取之牙膏名稱為「RED SEAL紅印擊漬淨白牙膏100g」,2條總價值約480元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張鈞堯於警詢證述在卷(警卷第9至11頁),告訴代理人於警詢已具體說明被告所竊牙膏之名稱及價值,故被告指摘所竊牙膏沒有明確名稱卻要價2條480元等語,尚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鈺玟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黃鏡芳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雅萍 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6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雅萍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雅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竟以竊盜之方式,不法牟取本案之財物,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
兼衡被告所竊牙膏2條之價值不高,業由告訴代理人領回,犯罪所生損害尚微;
然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見未知悔改,心存僥倖再犯本案;
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其於警詢中自陳為高中畢業,無業,經濟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於被告所竊得之財物,既已經警方實際發還告訴代理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6647號
被 告 蔡雅萍 女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雅萍於民國112年8月29日15時2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寶雅永大店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佯裝選購商品,在店內貨架上徒手竊取牙膏2條(價值共計約新臺幣【下同】480元),得手後放置於自身提袋內離去。
嗣經張鈞堯進行盤點時,發覺牙膏2條失竊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委由張鈞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雅萍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鈞堯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路口監視器畫面1張、店內監視器畫面暨翻拍照片11張。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
被告所竊上開商品均已返還告訴人等情,有贓物任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查。爰不另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翁 逸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丁 銘 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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