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簡附民,13,2024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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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3號
原 告 楊又蓁
被 告 蘇宥蓁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537號(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666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將其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資訊,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嗣由詐騙集團成員對原告施以詐術,原告因而將新臺幣(下同)6萬元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受有財產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13條、第273條第1項規定,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應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

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刑事訴訟終結之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附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因無言詞辯論,故其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至遲應於法院判決之前為之,始為合法(參考民國92年11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

四、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之詐欺原告一案,已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537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而審理終結,有該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稽。

而原告係於上開刑事訴訟終結後之113年1月12日始向本院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該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憑,上開刑案迄今又尚無當事人提起上訴,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與說明,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應一併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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