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7號
原 告 代號AC000-H112250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被 告 吳明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案件(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05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尚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
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及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因無言詞辯論,故其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至遲應於法院判決之前為之,始為合法,不以判決是否送達於當事人為必要(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研討結果參照)。
四、經查,被告被訴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1日以113年度簡字第105號判決判處被告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在案,有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參,然原告於該刑事簡易案件判決後之113年1月23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其書狀上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為憑,依照上開說明,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又本件本院所為此程序性駁回判決,並無礙於原告另循民事訴訟途徑提起民事訴訟之權,是原告仍得依法另行提起民事訴訟,或於本件刑事案件合法上訴第二審後,再行向該第二審法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