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簡附民,4,2024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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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4號
原 告 林家弘


被 告 黃信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8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65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及理由如刑事起訴書所載,證物詳刑事案卷。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因無言詞辯論,故其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至遲應於法院判決之前為之,始為合法。

二、經查:被告黃信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5日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81號判決,於民國112年6月14日確定,已送執行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茲原告林家弘於113年1月2日始向本院提出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可查。

是原告於112年度金簡字第181號判決確定後,始對被告提起該案之附帶民事訴訟,顯已違背前揭規定,且無從補正,其訴難認合法,自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又此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駁回判決,尚無礙於原告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民事訴訟途徑提起民事訴訟之權利,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述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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