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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76號
原 告 孫立威 住○○市○○區○○○街00號
被 告 陳奕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簡字第75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本件事實詳如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調偵字第22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第一項判決請准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
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因無言詞辯論,故其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至遲應於法院判決之前為之,始為合法。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113年度簡字第754號判處拘役40日,而審理終結,此有該案件判決1份在卷可稽。
然原告係於判決後之113年4月16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為證,上開案件迄無當事人提起上訴,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顯非合法,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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