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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劉哲瑋
具 保 人 張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2年度執聲沒字第1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捷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劉哲瑋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於審理中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由具保人張捷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
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於審理中經本院指定保證金10,000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該案件復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765號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具保人之身分證影本在卷可稽。
嗣受刑人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知到案執行,惟受刑人經傳喚、拘提無著,有該署送達證書、檢察官拘票及報告書存卷可參,又受刑人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考,堪認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首開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
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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