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聲,101,2024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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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1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紀永芳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之指揮(民國113年1月5日南檢和己113執聲他4字第139001161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所犯數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聲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6月(下稱A裁定),及102年度上訴字第49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下稱B判決,聲請意旨誤載為104年度執聲字第26號裁定),後指揮執行,共應執行28年。

然A裁定(即附表編號1)編號1所示毒品案件,是以簡易判決外,其他(即附表編號2、3、4)編號2、3、4所示販賣毒品等3罪之犯罪日期是在98年1月至7月。

另B判決各罪(即附表編號5、6、7)之犯罪日期為98年1月至8月。

後B判決各罪固經上訴最高法院,但於上訴最高法院前,依當時之「先判先合原則」,A裁定編號1毒品罪得易科罰金應單獨裁定執行之刑,另附表編號2、3、4販賣毒品罪應與B判決即附表編號5、6、7之販賣毒品罪定應執行之刑。

然檢察官以A裁定編號1之得易科罰金之毒品罪,與附表編號2、3、4之販賣毒品3罪為一組合,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6月,另將B判決即編號5、6、7之販賣毒品3罪為一組合,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致A裁定與B判決分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8年,雖未逾越30年上限之規範,但檢察官之執行指揮顯係架空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3條之規定,使異議人遭受不利之結果,顯然違法不當。

再者,在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亦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原則,屬體恤制度之設計。

異議人所犯數罪中,如施用毒品、持有毒品或販賣毒品,其侵害法益及犯罪態樣大都具相當程度之同性質,再以犯販賣毒品案件之累犯,其販賣金額、行為等一切情狀與異議人相同者,甚至比異議人販賣金額、數量較多,情狀較重者,其所受之刑均在16年至20年有期徒刑間,亦應本於同一評價裁定應執行之刑。

為檢察官對異議人所犯之罪割裂分案,分別起訴、判決,使其他所有得依法合併處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各罪一分為二,聲請法院分別評價已裁定執行之刑,後疊加其二所定應執行之刑之組合方式,即執行之指揮違法不當,為此提出異議等語。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包括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在內。

而裁判確定後即生執行力,除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或變更者外,檢察官本應據以執行,是檢察官依確定之裁判指揮執行,即難任意指其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不當。

又受刑人犯數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者,依同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檢察官是否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固有其裁量權,其裁量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法律規定及法律授權之目的,復符合比例及公平原則,並已注意對受刑人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而無濫用或恣意為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不當。

又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

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

三、經查:㈠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14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嗣異議人就附表編號1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3、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經A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6月確定;

另附表編號5至7所示10罪,經B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確定。

嗣經異議人具狀請求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至7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8年(下稱C裁定),異議人提起抗告後,再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抗字第161號駁回抗告確定,有上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誤。

㈡又C裁定係將A裁定、B判決所示之全部14罪,合併定執行刑,並非屬將原可合併之各罪拆解、割裂、抽出或重新搭配改組更動,致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重罪,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必須合計刑期接續執行之情。

亦即本案並無將A裁定、B判決所定執行刑19年6月、20年接續執行,而有異議人所述之疊加其二所定應執行之刑之組合方式,是異議人此部分主張,尚有誤會。

㈢再按刑法第53條所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同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即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為其條件。

因此,若於裁判確定後所犯之罪,即無適用之餘地,祇能就前後各罪之刑,併予執行之。

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餘地;

惟在該日期以後之數罪,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依前述法則處理;

自無許任憑己意,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則C裁定既係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由異議人具狀請求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14罪聲請定執行刑,而合於規定,自不得於該裁定確定後,僅因異議人事後反悔,欲擇其主觀上認為其中最有利異議人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即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當,故異議人此部分指摘並無理由。

㈣況C裁定就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14罪,業已綜合判斷各罪間之整體關係及密接程度,及注意輕重罪間在刑罰體系之平衡,且亦說明受異議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案件,業經A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9年6月,另附表編號5至7所示案件亦經B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0年確定等情,故C裁定於定執行刑時,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惟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所定刑期不得逾30年等情,因而於各刑中最長期17年以上,各合併之刑期以下,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8年,未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19年6月、20年)加計後之總和,無違反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或濫用裁量權之內部界限情形,再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抗字第161號駁回抗告確定。

又C裁定之罪事後並無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亦無因赦免、減刑及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基礎變動而有另定其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則異議人請求檢察官聲請重定執行刑,亦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另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各罪,其中最長期為有期徒刑17年,故就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各罪定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顯不得低於有期徒刑17年甚明,是異議人主張亦應與其他案件所受之刑均在16年至20年有期徒刑間,本於同一評價裁定應執行之刑,顯忽略個案情節之不同,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所犯前揭業經法院依法裁定其應執行刑確定之數罪,事後並無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亦無因赦免、減刑及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基礎變動而有另定其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基於確定裁定之安定性及刑罰執行之妥當性,自不得任由異議人事後依其主觀意願,將附表所示之數罪任意加以拆解割裂或重新搭配組合,而向檢察官請求將其中已定刑確定之一部分罪刑抽出,重複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異議人聲請另定執行刑之請求,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以上開函文(詳案由欄所載)否准其請求,其執行之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

聲明異議人就此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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