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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安邦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執字第9639號、113年執聲字第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安邦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安邦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載),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執字第7767號執行完畢結案(執行完畢日期:民國112年11月13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憑佐;
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即112年9月13日之前所犯,有前揭判決在卷可稽,核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仍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規定之適用。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訛,並綜合考量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竊盜罪各罪,時間介於112年4月至同年0月間,犯罪類型類似,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屬相似,及受刑人之人格、各罪之關係(即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加重效應及時空之密接程度)及刑罰邊際效應,兼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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