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聲,109,2024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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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妍溱


(現在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字第8389號、113年度執聲字第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妍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妍溱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查:㈠受刑人許妍溱因詐欺等案件,經如附表所示各該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且業已確定在案。

則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自應定其應執行刑。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就附表所犯之罪,罪名同為加重詐欺,均擔任提款車手角色,犯罪時間集中在民國109年5月至同年0月間,領款時間接近且帳戶重疊,重複評價程度較高,各罪反應出受刑人主觀惡性、人格特質及犯罪傾向,並參酌附表編號1至編號6、編號43至編號56原定執行刑之罪數與比例,及受刑人以意見調查表陳明「無意見」(本院卷第43頁),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依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性原則而為裁量,在各刑中之最長期「1年6月」以上,附表編號1至編號6、編號43至編號56原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7至編號42宣告刑之總和但不得超過30年(46年10月)之範圍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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