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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謝碩峰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本院112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歷次庭期皆有遵期到庭,又被告母親罹癌,刻正積極接受醫療診治中,被告本案起訴前曾對母親及女友允諾會帶渠等共同出國旅遊,共享天倫之樂,現被告母親罹癌,將來充滿不確定性,被告盼能履行前此承諾,以盡孝道,經被告與母親及女友共同談論後,決定於民國113年2月19日至同年月2月24日前往泰國旅遊,為盡早完成旅遊規劃,爰聲請鈞院准於113年2月19日零時起至同年月24日24時止,暫時解除被告禁止出境之限制,並函知內政部移民署,准被告於上開期間入出境,倘鈞院認被告應於暫時解除限制出境期間,再增提保證金,被告亦願全力配合等語。
二、按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國司法權未及之境,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亦不影響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故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苟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斷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
且是否採行限制出境、出海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事實審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訴訟程序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49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一)被告謝碩峰前因擄人勒贖等案件,本院前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02條之1攜帶兇器、對告訴人施以凌虐、三人以上之加重私刑拘禁罪、同法第328條第2項強盜得利罪、同法第332條第2項犯強盜罪而有擄人勒贖罪、同法第347條擄人勒贖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12年8月24日依法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授受物件在案。
嗣本院依被告聲請,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裁定被告提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有本院裁定書在卷可佐。
(二)查,被告謝碩峰於本院審理時僅坦認部分客觀犯行,而本院審酌全案事證,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名,犯罪嫌疑重大,又本案參與之被告人數眾多,被害人三人身心遭受損害甚鉅,影響社會秩序至鉅,經審酌國家社會公益、國民法益及被告基本權利,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認應保全該案審判及將來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防止被告規避自由刑之刑罰制裁,而有繼續限制其出境、出海之必要;
復衡諸被告本案所涉為法定刑3年以上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以逃匿方式規避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更高,此乃趨吉避凶、畏懼受罰之人性。
而被告既自承欲偕同母親及女友去泰國旅遊,且願意提高繳納保證金之金額,可見其有一定之資力,可於國外長期停留,若解除限制出境處分,其出境後滯留不歸以逃避審理或日後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是本案限制被告出境之原因仍然存在,雖本案已辯論終結,然尚未宣判,且縱經宣判,亦有上訴之可能,為達保全本案日後審理及刑罰執行之目的,仍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
再者,本院衡酌全案情節、目前訴訟進行程度,認對被告所為前開限制出境之處分,已屬限制其自由較為輕微之保全手段,且有繼續此等處分之必要。
(三)至被告謝碩峰以其要帶母親及女友前往泰國旅遊為由,希望解除限制出境等語,然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則其雖受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實不影響其在我國領土範圍內旅遊之權利。
從而,被告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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