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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宸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宸維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宸維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及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核無不合,並審酌受刑人就本件定刑部分,表示無意見等語,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緝字第42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是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之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瓊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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