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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韋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韋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韋宏因犯詐欺等罪,先後經判處如受刑人陳韋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前段、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0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編號2所示各罪,曾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該等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
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並經本院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受刑人表示其無意見,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1份在卷可參。
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數罪,均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均係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犯罪時間介於111年7至10月間,均侵害財產法益,兼衡其各次犯行提領之金額,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等情,及參照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300 號裁定意旨,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刑度之外部限制,且就上揭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定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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