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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號
113年度聲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黃冠偉律師
聲請人即
被 告 黃寅勝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29號),經本院予以羈押,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辯護人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受羈押後,業已就被訴事實坦認犯行,已無串證或滅證之可能,被告有固定住所及未成年子女急需照顧,國外亦無資產,無逃亡動機及能力,准予被告以重金具保或限制住居停止羈押,以維持完整的家庭等語。
二、被告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就本案犯行均已坦承不諱,且感到懊悔,逢太太生產、生病均無法陪同,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讓被告得以返家照顧家人。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然法院准許上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
倘被告仍具法定羈押原因而有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四、經查:
㈠、被告因涉嫌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妨害自由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嫌、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罪及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嫌疑均屬重大,且次數極多,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有再犯之虞,即有羈押之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亦有羈押之必要,故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3、7款所定之情形,應予羈押,而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執行羈押在案。
㈡、查被告前經本院訊問時,固坦承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犯行,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嫌疑重大,依起訴書所載,所涉犯罪被害人附表二8人、附表三4人、附表五3人,其涉犯多起犯罪,惡性自屬非輕。
是本院認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3、7款所定之事由仍然存在,有相當理由認被告非予羈押,甚難進行未來之審判或執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故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消滅。
至於聲請人主張事實已釐清及返家照顧家人等情,並非是否羈押所必予參酌之事項,因此,聲請人請求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鸝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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