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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 人 高翊源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傷害案件,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2年度執字第94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高翊源認為執行指揮書應向受刑人先行告知,突然拘提,使受刑人失去工作,又不能請領補助,且身體受傷,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7年臺抗字第741號裁定、95年度臺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刑罰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第458條規定至明;
而裁判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裁判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8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復經本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21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該案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
案件確定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受刑人戶籍地及居所地送達執行傳票,然均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派出所,此有送達證書附於執行卷足證,既經前開傳喚不到,執行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對受刑人拘提。
受刑人拘提到地檢署時,經詢問「今天到案如果無法繳清易科罰金新臺幣9萬元將發監執行,有無意見?」,經受刑人表示「沒有意見」,故而核發執行指揮書,經本院調閱該案件卷證核閱無誤。
堪認本案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並無違誤。
又本件執行檢察官既經傳喚,依法自得拘提受刑人,已如前述,並未如受刑人所陳拘提前未曾告知;
另其身體所受之傷害,經員警陪同前往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就醫,此有診斷證明書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附卷(本院卷第7、75頁),從其所受之傷勢並不影響入監執行,且監所已給予妥善醫療,亦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附卷(本院卷第73頁);
再其是否得以繼續工作、請領補助款均與執行指揮並無關聯。
聲明異議意旨執此指摘本案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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