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聲,119,2024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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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凃應森



選任辯護人 林柏宏律師
葉錦龍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112年度訴字第95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凃應森因涉犯刑法328條第1項之強盜、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有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僅爭執無不法所有意圖,故不符合強盜及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且本案相關證人均已到庭作證、非供述證據亦已調查完畢,被告自無勾串證人或滅證之可能;

況被告為鹹酥雞店員工,有正當職業及收入,家中尚有年邁母親及甫就讀大學之子女仰賴其扶養照顧,亦無逃亡之虞,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有明文。

然法院准許上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

且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

三、經查,本院前經訊問被告後,以被告涉犯前揭罪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情形,認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裁定執行羈押,復於113年1月8日裁定自同年1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

被告所犯上開罪名包含法定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

再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111年9月15日是被告胡景棟打給我,說去臺南走走,找告訴人童威秋討債,我們都是告訴人的債主,因為告訴人一直在騙我們說要還錢,我們已經不能相信他了,我有束縛告訴人,關押他11日,期間有打、恐嚇告訴人,再跟告訴人去ATM領款,領出來的錢交給被告胡景棟,依照投資比例分配給各投資人,我們是在商討債務,告訴人簽發本票、切結書的目的是要擔保另案獲利後,告訴人會跟我們分享獲利,以清償鳥嘴潭案的債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8頁至第110頁),可知被告係為追討債務,始為本案犯行,故在被告與告訴人間債務糾紛未解之情況下,極有可能再度為催討債務而對告訴人為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等行為,對告訴人之人身安全是否全無疑慮,似無從確保;

況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在面對上開重刑,依一般合理之判斷,其迴避司法審判或未來確定後刑罰之執行而逃亡之可能性甚高,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亦較大,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

為防止被告逃亡,以確保本案後續上訴程序之進行及將來刑罰之執行,並衡酌社會秩序之維護與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認為對被告採此拘束人身自由措施,仍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且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中,尚無羈押以外之方法得以代替,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被告家庭生活之圓滿難免衝突,難以兩全。

是被告此部分所陳核與被告是否具備羈押事由與羈押必要性之法律判斷無涉。

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

從而,本件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陳鈺雯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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