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聲,12,2024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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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陳雅弦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民國112年12月20日南檢和申112執聲他1601字第1129094614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雅弦因附表一、二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各罪,分別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及10年確定,聲請檢察官以最有利於受刑人之基準重新合併或將全部案件定應執行刑,經檢察官以附表二所示各罪之犯罪日,係在附表一所示首罪判決確定日109年2月12日後所犯,與數罪併罰之規定不合,否准其前述請求,但附表二所示各罪中之部分犯罪日期,與附表一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相當,為此對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

又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係專屬檢察官之職權,然為維護受刑人應有之權益,同法第477第2項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

惟若經檢察官否准者,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自須有救濟之途,應許其聲明異議。

於此,倘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該數罪併罰案件,係各由不同法院判決確定時,究應由何法院管轄聲明異議案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因受刑人等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目的在聲請法院將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與檢察官向管轄法院行使聲請權具有法律上之同一基礎事由,本於相同法理,自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管轄,以資救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02號、112年度台抗字第1875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者,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是以受刑人如係對於因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刑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應向為該定執行刑裁判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63號裁定意旨參照)。

倘聲明異議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附表一、二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各罪,分別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附表一所示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11年6月23日以111年度抗字第493號裁定(下稱甲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確定;

其附表二所示各罪,經本院於111年5月5日以111年度聲字第710號裁定(下稱乙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確定。

受刑人具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聲請就甲、乙裁定所示之罪,重新拆分定應執行刑,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12月20日南檢和申112執聲他1601字第1129094614號函覆聲請駁回等情,經本院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調閱執行卷核閱屬實,並有甲、乙裁定、上開函文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至70頁、112執聲他1601號影印卷第3至7頁),上開函覆即與檢察官拒絕聲明異議人重新定應執行刑之執行指揮命令無異,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

惟參酌上開甲、乙裁定所載內容,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方為上開甲、乙裁定所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而非本院。

受刑人認檢察官否准其請求就甲、乙裁定所示之罪,重新拆分定應執行刑之執行指揮處分為不當,自應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聲明異議,始屬適法,其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異議,其程序顯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況附表一、二所示之罪,既經甲、乙裁定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均已發生實質確定力,且所包含之案件均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原執行刑確定裁判之基礎已經變動,亦無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參諸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法院、檢察官、受刑人皆受上揭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上述已經確定裁判之罪,任意割裂再改聲請定執行刑,否則即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是檢察官否准受刑人之請求,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受刑人本件聲明異議亦無理由,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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