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陳明達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駁回其聲請更定應執行刑之執行指揮(南檢和丙112執聲他1459字第1139001639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聲請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
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以確保裁判之終局性。
從而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有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之統一見解。
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為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8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過失傷害、強盜、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經檢察官聲請後,由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7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於民國110年5月17日確定(下稱A案);
被告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緝字第1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於109年7月7日確定(下稱B案),有上開裁判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堪可認定。
是受刑人所犯上開A、B案,既經本院裁定、判決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具有實質確定力,非經非常上訴、再審或其他適法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自不得再行爭執,則檢察官據以指揮接續執行A、B案所定執行之刑,自無違誤。
又A、B案亦無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ll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所揭示之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之特殊情形,自仍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從而,聲明異議意旨向檢察官聲請就A案附表編號3、4之罪與B案重新更定應執行刑,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函覆否准受刑人請求向法院聲請重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其執行之指揮並無違誤或不當,受刑人就此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