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聲,122,202401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2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盧信勇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112年度執更字第2031號、112年度執更字第1326號之1、112年度執字第4649號之1),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盧信勇所犯之刑責有傷害拘役55日、竊盜拘役15日,應執行拘役65日;

竊盜拘役50日;

洗錢防制法有期徒刑6月及5月、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有期徒刑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

而受刑人之刑期執行起算日為民國112年7月5日,執行上開傷害等之拘役65日(原執行指揮書112年度執更字第1326號)及竊盜之拘役50日(原執行指揮書112年度執字第4649號),共應執行拘役115日,應於112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上開有期徒刑11月之應執行刑則尚在抗告,自無權將受刑人押至112年12月8日換發指揮書更刑接續執行,且無押票通知亦有違法之情事,造成受刑人之權益損失,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以維權益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

該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且刑罰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第458條前段規定至明。

而裁判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裁判內容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1 年度臺抗字第62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又刑之執行,本質上屬司法行政之一環,原則上應由檢察官指揮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而有關刑之執行順序,依同法第459條規定,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

且檢察官基於法律之授權,所為裁量倘無濫用或牴觸法律授權目的等情事,即屬合法(最高法院110年度臺抗字第141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應執行之罪刑之說明:⒈受刑人因傷害、竊盜等案件,經分別判處拘役55日、15日確定,再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961號裁定應執行拘役65日確定,而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執更字第1326號指揮執行。

⒉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297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並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執字第4649號指揮執行。

⒊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2月確定,再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2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另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執更字第2031號指揮執行。

㈡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之情形:⒈受刑人於112年7月5日經通緝到案起算刑期,依檢察官112年度執緝字第797號、112年度執字第4649號、112年度執更字第1326號執行指揮書,係先執行上開公共危險案件之有期徒刑2月(112年7月5日至112年9月4日),接續執行上開竊盜案件之拘役50日(112年9月5日至112年10月24日),再接續執行上開傷害等案件之應執行刑拘役65日(112年10月25日至112年12月28日)。

⒉受刑人所犯洗錢防制法、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2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後,因受刑人不服而提起抗告、再抗告,嗣經最高法院於112年10月26日以112年度臺抗字第1493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檢察官乃換發執行指揮書。

而依檢察官換發後之112年度執更字第2031號、112年度執字第4649號之1、112年度執更字第1326號之1執行指揮書,係先執行上開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112年7月5日至113年6月4日),接續執行上開竊盜案件之拘役50日(113年6月5日至113年7月24日),再接續執行上開傷害等案件之應執行刑拘役65日(113年7月25日至113年9月27日)。

⒊上揭情形均有執行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㈢受刑人既有前揭有期徒刑、拘役等2種以上之主刑待執行,依刑事訴訟法第459條規定,原則上應先執行較重之有期徒刑。

是檢察官於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之裁定確定前,依前述規定先指揮執行較重之主刑有期徒刑2月(公共危險罪部分),再接續執行拘役50日、65日;

並於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之裁定確定後換發執行指揮書,先指揮執行較重之主刑有期徒刑11月,再接續執行拘役50日、65日,於法並無違誤。

受刑人徒憑己意,指稱應先執行拘役65日、50日並於112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云云,實屬無據。

另受刑人係在監執行而非受羈押,其所犯前揭刑期迄今亦未執行完畢,自無先行釋放或以押票通知之問題,附予敘明。

㈣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蘇嬿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