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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偉哲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偉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參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偉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577號裁定、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及第67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
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決、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判處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至3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更正為「高雄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1248號、100年度偵字第1142、2589號」;
附表編號11之宣告刑更正為「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均已確定在案,有該等案件之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
其中附表編號1、10、12所示之宣告刑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11所示宣告刑之有期徒刑得易服社會勞動,其餘之罪之宣告刑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業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於民國113年1月12日提出之數罪併罰聲請狀在卷可憑,自仍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規定之適用。
是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罪,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10月確定,有該等裁判書附卷可查。
是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及附表編號13所示宣告刑加計後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6年4月)。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犯罪時間間隔,刑罰矯正之必要性及社會防衛功能等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10、12所示之罪雖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然因與其他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結果,依據前揭說明,於定執行刑時,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㈣附表編號11所示之宣告刑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部分,因僅有一罪宣告罰金刑,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執行之。
㈤聲請人已於受刑人填寫數罪併罰聲請狀時,一併讓受刑人就定執行刑表示意見,受刑人勾選無意見等情,有數罪併罰聲請狀1份在卷可參,是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已獲保障,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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