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聲,128,2024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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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德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德利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德利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120日;

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檢察官以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屬正當。

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均為竊盜,犯罪時間相近,動機、手段雷同,且如附表所示編號1、2之罪業經受有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酌減,再考量受刑人另有諸多竊盜前科,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仍未悔改,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最後,參以受刑人就本件執行刑之決定上表示無意見,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參,爰在罪刑相當原則以及限制加重原則的規範下,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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