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聲,129,2024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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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弘恩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弘恩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弘恩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即受刑人林弘恩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經查:受刑人因犯加重詐欺4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反應出之行為人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均為詐欺取財之同類型犯罪,行為態樣、動機、手段均相同,且係在其加入同一詐欺集團期間所犯,各次犯行間距甚近,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併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加重詐欺2罪,曾經該編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確定等情,暨考量受刑人之意見(見卷附陳述意見調查表),就受刑人上開4罪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在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宣告刑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本件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上限4年8月(即2年+1年4月+1年4月=4年8月)以下,依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2年6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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