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號
聲明異議人 陳志龍
即 受刑人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犯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1年度執字第755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志龍(以下稱聲明異議人)要住院治療、檢測器官,雖曾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暫緩執行,然經檢察官函覆未予准許,聲明異議人希望於治療完成後再執行,目前住院中,因而為此聲明異議。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
次按受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執行:心神喪失者。
懷胎5月以上者。
生產未滿2月者。
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刑事訴訟法第467條,亦有明文。
是須以確有刑事訴訟法第467條所定之各款事由,刑罰之執行始須停止,並非受刑人以罹病為由聲請停止執行,檢察官即應停止執行。
復按「受刑人入監時,應行健康檢查;
受刑人不得拒絕;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拒絕收監:有客觀事實足認其身心狀況欠缺辨識能力,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
現罹患疾病,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
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未滿二月。
罹患法定傳染病,因執行有引起群聚感染之虞。
衰老、身心障礙,不能於監獄自理生活。」
監獄行刑法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法律對於受刑人於入監時就其生命、身體部分已設有保護之規範,以監所設置之衛生科掌理受刑人之身心健康檢查及特別檢查、受刑人戒護住院、保外醫治等事項;
罹患疾病經醫師評估認需密切觀察及處置之受刑人,得於監獄病舍或附設之病監收容之;
受刑人受傷或罹患疾病,有醫療急迫情形,或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監獄得戒送醫療機構或病監醫治;
經採行前條第1項醫治方式後,仍不能或無法為適當之醫治者,監獄得報請監督機關參酌醫囑後核准保外醫治,此於法務部○○○○○辦事細則第4條第1項第4款、第8條第3款、第9款及監獄行刑法第58條、第62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受刑人是否適宜入監服刑,監獄須依法定程序,經過專業醫護人員檢定後,為謹慎、客觀之審酌,且於徒刑執行期間,有後續檢查、治療之必要,亦得適時向執行監所提出診治之請求。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26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後,移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執字第7551號案件指揮執行。
經該署檢察官以聲明異議人「已酒駕七犯,五年內三犯,本次酒測值1.23毫克,亦有肇事」等事由,認有其他事由足認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故否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而寄發執行傳票,且通知聲明異議人應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上午9時20分到案執行,並載明「受刑人歷年七犯酒後駕車,五年內三犯,本件酒測值1.23毫克,亦有肇事,本件不准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受刑人可於傳喚期日前提供書面或到庭陳述意見,供本署再次審核」。
㈡嗣經聲明異議人提出酒癮治療知情同意書及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請求准予易科罰金,檢察官於111年10月19日表示「本件前業經審核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今受刑人提出自願參加酒癮治療之醫院同意書,且受刑人是肝硬化末期之病患,是如受刑人如有按時至醫院門診治療,擬改准予易科罰金」審查意見後,並函詢奇美醫院聲明異議人酒癮治療之情形,經奇美醫院於111年11月2日函覆「個案陳志龍於111年10月24日開始於本院酒癮戒治,建議規則回診至少三個月,若CDT報告可持續維持在1.3以下方可完療,未達標則須持續治療至連續三個月CDT低於標準值1.3」,檢察官乃通知聲明異議人應於111年12月29日上午10時許、112年1月30日上午10時許、112年2月3日上午10時許到案並提出回診治療酒癮之證明文件;
嗣後檢察官於112年2月3日表示「受刑人自費接受戒酒治療,其於110/10、11、12、112/1 CDT值分別為2.9、2.5、1.6、2.3,是受刑人CDT值於112/1有升高趨勢,擬再觀察2月,如未降至1.3,則不准易科罰金」審查意見,通知聲明異議人應於112年3月7日上午10時到案並提出回診治療酒癮之證明文件;
又於112年3月13日表示「依奇美院醫酒癮戒治完成標準,須連續3個月CDT值低於1.3以下,受刑人CDT值已自2.9逐步降至1.3,惟未連續3個月均低於1.3以下,擬再觀察3、4月之CDT值,再決定是否准易科罰金」審查意見,通知聲明異議人應於112年4月11日上午10時許、112年6月14日上午10時許到案並提出回診治療酒癮之證明文件;
再於112年6月14日表示「依奇美醫院完成戒癮標準,須連續3個月CDT值均低於1.3,本件受刑人僅112/5 CDT值降至1.1,擬再觀察2個月CDT,再決定是否准易科罰金」審查意見,通知聲明異議人應於112年7月14日上午10時許、112年8月21日上午10時許到案並提出回診治療酒癮之證明文件;
又於112年8月28日表示「依醫院建議應連續3個月CDT值維持在1.3以下,始能完成戒癮治療,惟受刑人均未曾連續3個月在CDT1.3以下,再觀察2個月,如有中斷,則不准易科罰金」審查意見,通知聲明異議人應於112年10月31日上午10時許、112年11月7日上午10時許到案並提出回診治療酒癮之證明文件;
最後於112年10月31日表示「受刑人自111/10接受戒酒治療,依奇美醫院回函須連續3個月CDT值維持在1.3以下方可完療,惟受刑人迄今均無法連續3個月在CDT值1.3以下,112/9甚至升高至2.5,戒酒成效不彰,且考量本次第7次酒駕,酒測值高達1.23,且肇事,歷次有4次肇事,足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審查意見,通知聲明異議人於112年12月26日下午2時許到案執行等情,有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命令、執行筆錄、聲請易科罰金案件覆核表、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送達證書、公務電話紀錄、奇美醫院111年11月8日(111)奇醫字第4896號函暨所附之病情摘要、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考,並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查閱無誤,堪認屬實。
㈢聲明異議人嗣於112年12月19日檢附請求延期執行聲請表及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以其因酒精性肝硬化,幾天要抽腹水、大小便失禁為由,請求延期執行。
檢察官乃於112年12月22日以南檢和丁111執7551字第1129095691號函通知聲明異議人應於112年12月26日下午2時到案執行,並載明「台端聲請暫緩執行本署111年執字第7551號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有期徒刑5月刑罰一事,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停止執行之原因,礙難准許」。
㈣依上述情節,本件執行檢察官曾給予聲明異議人數次完成酒精戒癮治療機會,且期間長達1年,聲明異議人均未能完成酒精戒癮治療,執行檢察官方以前揭理由裁量不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乃本其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依據卷內相關事證、聲明異議人之前科紀錄及犯罪情節,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且此不准易科罰金之指揮執行命令,並無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亦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自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且已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堪認執行檢察官上開執行處分作成之程序正當,且其裁量權之運用合理妥適,無何違誤之處,自難認屬指揮不當。
㈤至於聲明異議雖陳稱其患有疾病,目前住院中云云,惟未向本院提出相關佐證,且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時,已不再以受刑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為絕對之標準,是本件檢察官審酌受刑人健康狀況後,仍不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暫緩執行,核無逾越法律授權或濫用權力之情事,難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
何況受刑人入監時,應行健康檢查,受刑人不得拒絕。
現罹患疾病,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應拒絕收監。
施行前項檢查時,應由醫師進行,並得為醫學上必要處置。
被拒絕收監者,應送交檢察官斟酌情形為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監獄行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6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聲明異議人入監時,經專業醫師進行健康檢查後,若監獄認聲明異議人確因上述病症致執行將不能保其生命時,自會依法拒絕收監,並另由檢察官依法為其他適當處置。
四、綜上所述,聲明異議人以檢察官未准予暫緩執行為由,主張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